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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与构成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绑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而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故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行为。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任何自然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本罪论处。绑架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以暴力劫持被害人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也不能构成绑架罪。例如,甲深夜拦截乙,用刀威逼乙交出所有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不肯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威逼乙的父母交钱。这表面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需要强调的是,绑架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3.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勒索财物或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例如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不构成本罪。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其根源在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标准;复合行为说认为,其既遂仅有绑架他人的行为还不够,而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如勒索财物等,方能成立。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按单一行为说,不能正确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犯罪中止。如果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既遂,行为人即使放弃勒索等行为,也无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合情理。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其他人参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如果按单一行为说,显然不能以绑架罪共犯论处,这不合法理。 我们认为,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主观要件,二者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勒索行为必须发出。至于上述复合说提出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都不足以推翻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之后,无论犯罪人是否停止其犯罪行为,均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绑架他人后放弃勒索财物的,仍然成立绑架罪既遂。至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犯也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正如事后帮助盗窃犯销赃的不构成共同盗窃罪一样。 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从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看,二者都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其关键的区别,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将其作为人质进行勒索或要挟的目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按绑架罪论处。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定绑架罪,处死刑,不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