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生来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拐卖妇女、儿童的实质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予以交换,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本罪的对象只限于妇女和儿童,不包括成年男子。实践中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不成立本罪。这里的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至于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健康状况、生活质量、与犯罪人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在所不问。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使妇女、儿童轻信后脱离家庭,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有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应当成立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 后者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这种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拐骗、出卖等行为;后者没有实施这种行为。 (2)前者把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所获取的利润是被害妇女的“身价”,后者则是将一方介绍给另一方,索取“介绍费”。 (3)前者通常是先拐骗妇女,再寻找买主,标价出卖,或者先找买主,再拐骗妇女;后者通常是受人之托,为他人物色婚姻对象,待婚事谈成后再索要财物。总之,拐卖妇女罪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诈取钱财的案件。例如,行为人将一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钱财到手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俗称“放白鸽”)。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共同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3.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故二者有相似之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取财方式不同。前者通过出卖妇女、儿童得到钱财;后者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关系人勒索财物。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其中(3)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吸收情节,不再单独定罪。 其中(7),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虐待,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里不包括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重伤,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