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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强奸罪的概念与构成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主要构成要件是: 1.本罪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其侵害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上的女性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236条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至于被害妇女是何种身份、何种道德状况均在所不问。由于这种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妇女才能享有和行使,因而奸污女尸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客观方面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另一种是明知是幼女而与之性交的行为。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所以,行为人往往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这些手段通常包括: (1)暴力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身体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妇女罪。但是强奸妇女以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定罪量刑。 (2)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是否定强奸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 (3)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以治病为名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另外,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先天痴呆症女性患者发生性行为,无论使用什么手段,无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均构成强奸罪。如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明知对方是幼女,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不论幼女是否自愿,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构成强奸罪。按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行犯仅限于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我国,立法上虽未排除婚内强奸,但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除非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或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奸的,成立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这是区分强奸与猥亵行为的关键。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幼女特殊案件的处理。强奸幼女是强奸罪中严重的犯罪情节之一,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刑法对于幼女予以特别保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自愿发生性交,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强奸罪。 2.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在我国,通奸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必须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上具有 强行奸淫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怕丢面子,担心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硬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对此一定要深入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拉拉扯扯,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看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可而止;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女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对所谓“半推半就”的案件,不能一概视为强奸或通奸。这种情况强制手段不明显,外表也都不违背妇女意志,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时,才可以定强奸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行为并不违背妇女意志,把“推”看作妇女羞愧的表示,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就不能以强奸论处;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 3.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已着手实行强奸,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定强奸未遂;如果行为人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并无强奸的目的,构成犯罪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4.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轮奸是指两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强奸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妇女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性交,至于性交达到何种程度是性交完成的标志,大致有接触说、插入说和射精说三种意见,我国以插入说为通说。但在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通说认为,为了更加充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同时基于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客观事实,应当以接触说作为强奸罪既遂的标准。 强奸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掌握充分的证据,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原因、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得出正确结论。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